第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公章备案登记,应当审核登记刻制公章的经办人的身份证,以及所提供备案材料真实有效的书面承诺书(参见附件1)。对于企业刻制公章,还应当审核登记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。
第二条 根据公章刻制的不同需求,办理公章备案登记分为新刻(新开办单位刻制公章)、增刻(增刻法定名称章以外的公章)、重刻(因公章陈旧、损坏需要重新刻制)、补刻(因公章遗失、被盗需要补办刻制)四种手续。
第三条 新刻公章的,公安机关区分单位或机构性质办理材料审核登记。对于中国共产党、国家行政机关、各民主党派和工会、共青团、妇联等团体的各级组织、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,应当审核登记设立组织、机构的批准文本和上级机关(主管部门)开具的公函(介绍信);对于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、民办非企业机构和村(居)民委员会需要刻制公章的,应当审核登记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。无主管部门的,应当审核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、登记证书的正本原件。
第四条 增刻公章的,除第一、三条的材料外,公安机关还应当审核登记加盖法定名称章的单位介绍信、原公章备案证明以及印章持章证。增刻发票专用章的,还应当审核登记税务登记证的正本原件。
第五条 重刻公章的,除第一、三条的材料外,公安机关还应当审核登记原公章备案证明、印章持章证及需要更换的公章。在备案窗口工作人员监督下,经办人将需要更换的公章予以当场销毁。同时,备案窗口工作人员向用章单位开具印章销毁登记单(参见附件2)。
第六条 补刻公章的,除第一、三条的材料外,法定代表人须亲自到场,公安机关还应当审核登记南京市级以上报纸的遗失声明,法人身份证件,原公章备案证明,印章持章证。法定代表人确实因故不能到场的,应当审核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,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(须经公证处公证)及上述其它材料。用章单位为有限公司的,还应当审核登记需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股东机读文件,所有股东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(须出具股东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,委托书须经公证处公证)。
第七条 对于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受用章单位委托代办新刻、增刻公章备案登记的,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登记公章刻制业从业人员服务卡,用章单位经办人的书面委托书(参见附件3)和备案材料真实有效的书面承诺书,以及上述规定材料。重刻、补刻公章的,须用章单位自行申办备案登记。
第八条 对于增刻、重刻、补刻公章的,由原办理新刻公章的区(县)备案窗口负责材料审核,办理备案登记。